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明知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堆高機前方裝載貨物之鐵架升降時妨害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 力仕恒 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莊國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璋係鉅翰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19時30分許,為裝卸貨,駕駛堆高機自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街81號之工廠出來,橫向停放於文學四街路旁時,其本應注意小心操作堆高機,並留意堆高機前方用以裝載貨物鐵叉之升降,以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將停放於上址之堆高機之2支前方鐵叉升起, 適力仕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遭前開堆高機之2支鐵叉撞擊倒地,力仕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力仕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小心操作堆高機,並留意堆高機前方用以裝載貨物鐵叉之升降,以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堆高機之2支前叉升起,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深表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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