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戶名 白林寶貴 等存摺共貳拾叁本,應發還予如附件所示之所有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坤木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白林寶貴等23人存摺,係白林寶貴等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供作薪資等款項撥付使用,與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無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還,原則上固係受扣押處分之人,但有特別情事者,則必非發還所由扣押之人,得逕行發還其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坤木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持有之戶名白林寶貴等存摺共23本,非違禁物,係案外人白林寶貴等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且上揭存摺於起訴時,檢察官亦未引用為證據,顯見應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關連,間衡白林寶貴等人日常業務所需,上揭存摺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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