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每公升0.66毫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每公升0.6135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613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4號被告鄭維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7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玉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年2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其租屋處,飲用藥酒約1碗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
100年7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撞及由 黃惠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高雄長庚醫院對鄭維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122.7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維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黃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6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