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區○○路117號騎樓照片
2張」、「吊衣鐵架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惠鈴固坦承其經營服飾店所用之吊掛衣物鐵架傾倒,因而壓傷告訴人陳 王麗玲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將鐵架底部輪子壓下固定,鐵架有可能係被風吹倒,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在搬運水煎包餡料時碰撞到才倒下云云。查被告自承案發時除該鐵架外,並無其餘同擺放於騎樓之物品倒下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該鐵架可能是被風吹倒乙節,殊難採信。次查,參以卷附之案發騎樓照片,告訴人斯時所在之毗鄰(即高雄市○○區○○路115號)騎樓與案發騎樓間有高低落差,且被告和告訴人所營業務分別為服飾業和製作水煎包,性質迥異,為免水煎包之餡料及油煙沾染到衣物,衡情雙方在擺設騎樓之營業用品時,應會保持相當之距離,又告訴人之右小腿上段受有挫傷及擦傷,顯見該鐵架係由告訴人之後方倒下,準此,尚難認本件是因告訴人搬運水煎包餡料碰撞鐵架,始造成鐵架傾倒而壓傷告訴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綜上,被告身為服飾店老闆,本應注意其業務所用之吊衣鐵架應加以固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服飾店業務之人,因一時疏忽,未固定業務用之吊衣鐵架而釀成本件意外,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被告鄭惠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17號服飾店老闆,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吊掛衣物之鐵架應使用鎖片、鐵鍊或其他物品加以固定,以免鐵架倒地而碰撞他人或物品。嗣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鄭惠鈴準備開店營業,遂將吊掛衣物之鐵架擺放在服飾店騎樓兩側,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鎖片、鐵鍊或其他物品固定鐵架。待於同日16時許,適有 陳王麗 玲在毗鄰之澄和路115號騎樓前包水煎包,因鄭惠鈴放置在騎樓旁靠近澄和路115號之鐵架傾倒,而壓住 陳王麗玲 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致陳王麗玲受有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瘀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惠鈴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吊衣鐵架││││(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將鐵架底部輪││││子壓下固定,鐵架係被風吹倒云││││云。惟查,被告及告訴人陳王麗││││玲均表示當時放在騎樓之其他吊││││掛衣服鐵架並未傾倒,已難認壓││││傷告訴人之鐵架係被風吹倒,被││││告所辯,委無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麗│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玲證述││├──┼─────────┼──────────────┤│3│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因犯│││明書│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足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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