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雄市路○區○○路○○巷23之2號」應更正為「高雄市路○區○○路○○○號」、第6行「榕樹盆栽及胡椒樹盆栽各1盆」應補充為「榕樹盆栽及胡椒樹盆栽各1盆(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業據被害人 葉伊文 、 蕭順仁 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已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認量刑應本於刑事政策,而刑法除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得以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者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深感悔意並對被害人道歉,冀望並表達修復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本院轉知二被害人,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均有電話記錄三紙在卷可查,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被告王春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7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號,以徒手竊取葉伊文所有之蕾絲紫羅蘭盆栽
1盆得手;復於100年8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23之2號,以徒手竊取蕭順仁所有之榕樹盆栽及胡椒樹盆栽各1盆得手。嗣蕭順仁發現其所有之盆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查中之供述│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葉伊文、蕭順仁│被害人葉伊文、蕭順仁所│││於警詢時之指述│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王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