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清得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第1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3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加重竊盜罪)、98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3次竊盜前案外,另有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盜,前案普通竊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並執行完畢,本次再犯竊取被害人車上電線2捲欲變賣花用,顯見前案處罰仍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量刑;衡以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當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至重大,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11號被告張清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得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0日12時28分許,趁 萬順堂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萬順堂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電線2卷(每卷5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適經萬順堂查覺而追呼於後,並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得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萬順堂於│證明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所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毓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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