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賴毅鴻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毅鴻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父母,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債權人清冊(卷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1頁)、戶籍謄本(卷17-1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0-22頁)、聲請人及父母、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3-42頁)、租賃契約書(卷43-49頁)、家族系統表(卷60頁)、在職證明書(卷61頁)、薪資單(卷62-6
7頁)、本院執行命令(卷73-74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77-8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卷61頁在職證明書),97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375,749元、362,830元、361,313元,平均每月所得31,312元、30,236元、30,109元,名下無財產(卷23-2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以其99年平均每月薪資30,109元,扣除每月必要之勞健保550元後(卷62-67頁薪資單),則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9,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每月5,500元(卷7頁),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即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為兼顧債權人權益,雖有租償契約書為憑,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查聲請人配偶 林丹丹 為大陸籍(卷89頁戶籍謄本),並無工作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父親 賴正三 、母親 林碧燕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5,000元部分(卷8頁),查其父賴正三97至99年所得3,600元、0元、1,800元;其母林碧燕97至98年無所得、99年所得2,899元(卷27-33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父母除聲請人外,另有98至99年所得301,264元、311,598元,平均每月所得25,105元、25,967元之長女 賴鍵慧 ,及98至99年所得270,000元、20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2,500元、16,833元之次子 賴傑鵬 (卷35-42頁所得資料清單),均顯有相當之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約為41%(30109÷{30109+25967+16833}),並酌聲請人身處
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為5,603元(6833×2×41%)。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559元,經扣除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11,146元及扶養費用12,436元(6833+5603)後,尚餘5,977元(00000-00000-00000),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67期、利率5%、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卷11頁),惟聲請人另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747,294元(卷77-8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977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25個月(000000÷5977)即10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