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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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4082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令令請求其給付支票票款,而請求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時效為一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前揭支付命令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確定,被告至94年7月12日方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依法其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促字第40
82號聲請卷及94年度執字第763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另被告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酌)。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
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3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同院86年度促字第480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據以核發之支票,則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84年4月30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面額新台幣1,300,000元,而前揭支付命令業於86年12月12日確定,則被告於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遲至94年7月12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支票付款請求權自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已因被告於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3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