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系爭車禍發生地在台中市內,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沿太原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其並行,未久二車同時行駛至台中市○○路○段○○○巷口附近,因車道縮減成雙向兩車道,被告此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自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偏癱,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精神上易激躁不安,生理心理受創極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37,511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6月28日至92年
9月4日住院開刀治療,共住院69日;又於93年6月21日至93年6月28日住院,二次手術住院共76日,期間92年7月15日至92年9月4日共50日係請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其餘由家屬看護,比照看護行情,以每日2,
000元計算,26日合計看護費為52,000元,故合計看護費為152,000元。⑵養護中心費用:原告經開刀治療出院後,身體及心理仍遺留多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委託財團法人瑪利亞文教基金會附設瑪利亞霧峰教養家園(下稱瑪利亞霧峰教養家園)收容養護,期間共支出養護費116,811元。⑶原告女兒之寄養服務費用:原告於事發後因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已判定為一級殘障,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遑論照顧家中幼女,為提供原告女兒日常生活照顧及讓其無後顧之憂可以全心受教育,故由台中縣家庭扶助中心安置於寄養家庭,自92年8月18日起代為安置至其成年有謀生能力止,每月安置費用為7,500元。自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原告已支出187,500元之安置費用。而原告之女兒係00年
0月出生,至其20歲成年有謀生能力為止,需繼續接受安置
5年2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5後,合計得請求寄養服務費用為600,080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經診斷,原告目前有中樞神經障礙、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符合殘障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茲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龍德清潔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92年6月28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共減少工作收入540,
000元。而自94年9月29日起至原告60歲退休止尚有11年4月,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為2,691,348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偏癱,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精神上易激躁不安,生理心理受創極大,故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給付1,000,000元。㈤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為4,597,750元,惟原告與有過失2分之1,又因系爭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及殘障給付共1,213,655元,於扣除保險理賠金及殘障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5,2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故發生時,原告口吐白沫及酒味甚濃,疑似酗酒嗑藥駕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訴外人即原告胞兄丙○○向被告稱原告有罹患癲癇症之宿疾,口吐白沫係癲癇病症發作,又常有酗酒之惡習,另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一內亦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此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本身因素所造成,應可確定。㈡又肇事路段車流量極大,在前有車輛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超越原告機車?況該處設有機車專用道,若二車平行行駛而因被告超車肇事,則現場被告之車輛應緊靠原告之左方始符邏輯,然由肇事之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不但偏離機車專用道,亦明顯偏向被告車道之右後方,此由肇事後被告車身右後方所留下之輕微擦痕,當可認定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酒後違規駕車或癲癇症痼疾復發,一時無法控制車行,致衝撞被告之車輛右後方而肇事。㈢綜上,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酒後駕車,又偏離車道行駛,致擦撞被告右後方而肇事,此已超越被告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範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平時以散工維生,如今臥病醫院,全身無法動彈,已無謀生能力,自身之醫療費用仍待親友接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沿太原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其並行,未久二車同時行駛至台中市○○路○段○○○巷口附近,因車道縮減成雙向兩車道,被告自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偏癱,有認知功能障礙。而被告因前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及殘障給付共1,213,644元。
⒊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喪失勞動力之程度?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
既已預見車道縮減成雙向兩車道,本應特別注意併行之車距,避免碰撞,竟未注意及此,率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自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與適時亦偏向左側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幀等附卷可佐,而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疏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查原告肇事當時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3月21日院歷字第094030094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委員會93年1月27日中市鑑字第9214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當時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酒後駕車),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身體受傷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37511元,有原告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6月28日至92年9月4日住院開刀治療
,共住院69日;又於93年6月21日至93年6月28日住院,二次手術住院共76日,其中92年7月15日至92年9月4日共50日係請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目前看護約每月2,
000至2,200元之行情,其餘26日由家屬看護,比照看護行情,以每月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52,000元,故看護費總共為162,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2,000元,應予准許。
㈢養護中心費用:原告經開刀治療出院後,身體及心理仍遺留多
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委託瑪利亞霧峰教養家園收容養護,核屬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期間共支出養護費116,
811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㈣原告女兒之寄養服務費用:原告雖主張於事發後因無生活自理
能力,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照顧家中幼女,為提供原告女兒日常生活照顧及讓其無後顧之憂可以全心受教育,故由台中縣家庭扶助中心安置於寄養家庭,每月安置費用為7,500元,自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原告已支出187,500元之安置費用。而原告之女兒係00年0月出生,至其20歲成年有謀生能力為止,需繼續接受安置5年2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5後,合計得請求寄養服務費用為600,
080元云云,惟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必然關係,且非原告本人因系爭車禍而造成之損害,自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屬原告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偏癱,有認知功能障礙,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該院醫師審驗原告之傷勢狀況,經診斷為「中樞神經傷害,遺存顯著障害,雖然日常尚可自理,但精神
、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若依勞保的給付標準,判定應屬第三級」,有該院95年4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50401289號函可證,堪認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至少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三級殘廢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
92年6月28日車禍發生時,為4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規定,其有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算至60歲為準,而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在職暨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可一次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核計為2,498,
794元【計算方式為:(20000X124.00000000+(2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6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偏癱,有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深,又查,原告名下無財產,事故時任職龍德清潔企業社,每月薪資20000元,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93年度有股票投資及薪資所得為170892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單參照),經斟酌兩造前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綜上,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藥費用37,
511元、⑵看護費用152,000元、⑶養護中心費用116,811元、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2,498,794元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3,605,116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81,534元(計算式:3,605,116×3/10=1,081,534),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13,
646元,從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八、綜合上述,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13,646元,已逾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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