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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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4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444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
94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4年1月15日退職,於94年2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4年1月15日退職,年齡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157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以94年3月9日第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37個月計1,253,079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5月19日94保監審字第1042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後段就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不當然代表被告得視為不予給付之理由;況有關年資核計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及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伍項第5點第4款均設有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原告勞保年資157日部分,原告與投保單位均善盡義務逐日繳納保費,惟卻於該有之權利上逕為忽視,權利與義務間顯不對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求為判決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157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云云。
四、被告則以:老年給付之核計標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明定,原告保險年資26年又157日,其中157日未滿半年,依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定應予併入老年年資,自不應予計入,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準此,勞工保險條例就老年給付之計算規定,以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發給1個月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故原則上未滿1年之畸零日,不發給老年給付;但為衡平投保勞工權益,特於第59條但書規定,滿半年者以
1年計,故保險年資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依勞工保險條例首揭規定,顯有意排除。
六、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1月15日退職,於94年2月2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4年1月15日退職,年齡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157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發給37個月計1,253,079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尚應再核付原告157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
七、經查,本件原告自67年8月12日起加保至94年1月15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157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867元,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1,253,079元,依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就26年部分核給給付年資,另157日原告及僱用機關均善盡義務逐日繳納保費,被告收保費卻不為給付云云。惟老年給付之核計標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明定,原告保險年資26年又157日,其中157日未滿半年,依勞工保險條例既無明定應予併入老年年資,自不應予計入,是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保險年資合計26年157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定發給37個月計1,253,079元老年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幸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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