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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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10號原告 林雪芬 即大雪山有機農場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林雪芬未為其所獨資經營大雪山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員工 洪亞鑾梁美盡林碧慧 3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即92年1月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未於 潘冠融 93年12月3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以94年4月18日勞局承字第0940104557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91,39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農場為自行經營以種植明日葉之經濟作物,與一般農民耕作農場,無分軒輊,依農業相關規定無庸辦理登記且無對外營業性質,無設立統一發票購票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雇人員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系爭農場臨時僱請之洪亞鑾、林碧慧係分別由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南投縣園藝花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僱人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故系爭農場無須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至梁美盡、潘冠融亦非系爭農場長期僱用之員工,與一般農民耕作農田作業僱請臨時工人相同。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94年3月18日派員訪查,原告於91年間僱用年滿15歲,未滿60歲之本國籍員工洪亞鑾、林碧慧、梁美盡3人,另於93年間僱用潘冠融1人,未依規定分別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92年1月1日或潘姓員工到職之當日(按以93年末日即93年12月31日充之)為渠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有原告之配偶乙○○製作之業務訪查紀錄及所提供人事名冊、考勤表影本可稽。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按其自應申報之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91,390元(參照附於原處分卷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業保險。」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六、原告林雪芬獨資經營系爭農場,登記為負責人,為自然人獨資農場,場址為南投縣○里鎮○○里○○路○段208之1號,農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95年10月27日止,有南投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農務字第09400639590號函及系爭農場登記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農場係依法登記之單位,自屬就業保險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其經營農場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得不參加就業保險云云,要不足採。
七、本件經勞工保險局所屬南投辦事處94年3月18日派員訪查,原告於91年間僱用年滿15歲,未滿60歲之本國籍員工洪亞鑾、林碧慧、梁美盡3人,未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92年1月
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未於潘冠融93年12月31日到職之當日(按以93年末日即93年12月31日充之)為渠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配偶乙○○之業務訪查紀錄及所提供人事名冊、考勤表影本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洪亞鑾、林碧慧、梁美盡、潘冠融等4人係農忙時前來打零工協助,非其員工,被告不應對其處以罰鍰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乙○○於前述接受訪查時稱渠等為原告僱用之專任員工,平常工作性質為從事播種、施肥、包裝、採收與販售等工作,受原告監督並支領報酬等語,又縱渠等為臨時工,亦不影響原告有僱用渠等從事勞務工作應負有申報加保之義務。且按就業保險法係採強制保險,除第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人員不得參加及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外,投保單位依法應為員工申報加保,並無得免予加保之規定。原告既自91年起僱用洪亞鑾等員工,即屬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結果,洪亞鑾及林碧慧係分別由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及南投縣園藝花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且工會所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其受僱者,固無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問題,另梁美盡及潘冠融則未加保,此有被保險人保險異動資料及渠等
4人蓋章之證明附原處分卷可參。職是,原告自 有為渠 等4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10倍之罰鍰計91,390元(參照附於原處分卷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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