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柒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其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停車場及住處附近等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稀釋液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天一次。嗣先後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0七公克);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西湖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空袋一個等物;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六公克);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四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三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空袋一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其中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0七公克,另有八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六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其餘二包,經以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業據被告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長達一年,先後被查獲六次,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0七公克)、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六公克)、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四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空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