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1原告自民國79年04月16日起受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任為
供銷部辦事員,其間歷任肥料主辦、貨品主辦、雜貨檢驗、供銷部代理主任、保險部代理主任,稽核股代理股長、股員等職務,於92年04月01日調任供銷部肥料主辦,在職期間不管擔任何種職務,無不奉公守法,戮力以赴,歷年來工作表現稱職,且在擔任肥料主辦期間,所有肥料之訂購皆依規定向雲林縣農會訂購及繳款,從未以水林鄉農會或其他個人名義向其他農會訂購,被告竟以「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丙○○,擅自向二崙鄉農會購置肥料(有據可查)以本會名義(訂購人)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農會,證據確鑿,顯然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之嫌,記大過二次解聘。」被告此種解聘事由,實屬子虛烏有,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2原告並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之行為
,被告以不實事由片面解聘,顯非適法,其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
3本件被告所提原告丙○○與丁○○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
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事實,皆屬推測或杜撰之詞,且與已至鈞院證述明確之證人己○○、庚○○、丁○○之證詞不符。據證人丁○○於95年01月10日在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林慧芳 間本來就常有借貸之情事。而92年05月08日丁○○須支付金錢予他人,因其在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以支應,於是向林慧芳借款,此純屬丁○○與林慧芳間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不法。92年05月09日林慧芳從水林鄉農會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係借給丁○○,至於丁○○取得該款後,如何處置,乃其自由,並非原告或林慧芳所得置喙,被告僅憑原告之配偶林慧芳於該日有提領一萬元現金借給丁○○,即認定原告與購買肥料有關,實屬無稽。
4庚○○於92年11月13日所提領之金額為106000元,與存入原
告帳戶內之金額並不符合且不相關,詎被告竟恣意堆砌金額數字遽指原告帳戶內之61,600元與庚○○提領之金額有關,此純屬推測之詞,況且庚○○於94年12月20日在鈞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未曾委託原告代為訂購肥料,更不需要把提領之現金餘額存入原告帳戶內,其更明確指出,當日所提領之現金係作為繳交農藥費用及做為其私人之用度。又倘原告有如被告所指訴之行為,自92年01月24日起至93年07月27日止,長達一年六個多月之期間,豈可能與庚○○之交易僅有一筆61,600元。另證人 廖學志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從未向其訂購肥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92年02月24日代理他姐姐丁○○的業務時起即有私自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並於92年04月01日接辦他姐姐原辦的供銷部肥料主辦業務,仍繼續以私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買來以後私自出售,所得款項並無繳回農會,至93年08月間才被發現。此有二崙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可以證明。
(二)原告丙○○涉有與丁○○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有以下幾項蛛絲馬跡可尋:
1附件1之水林鄉農會92年05月08日之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
363400元,該筆金額即是丁○○從其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19萬元(證1),加上原告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173400元(證2)組合而成所匯出。
2附件2之92年05月09日水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一
萬元,該一萬元即是原告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一萬元所匯出(證3)。
3又庚○○92年11月13日水林鄉農會取款憑條記載取款金額為
100600元(證4),支付匯給二崙鄉農會之36,900元(證5),餘額為63,700元,其中61,600元即進入丙○○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證6)。
4從上開原告丙○○之配偶提供資金予丁○○向二崙鄉農會購
買肥料的事實,及訴外人庚○○從水林鄉農會領款支付肥料款之餘額大部分均存入丙○○之戶頭,被告有理由認為原告確實有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認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水林鄉農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之規定,將原告記大過二次解聘,故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有無擅自以被告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再轉售牟利之行為。
二、據被告於94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認為原告有上開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有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可以證明。然而就被告所提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影本以觀,該卡只有水林鄉農會名義自92年01月24日起,至93年06月28日止,逐次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記載,完全看不出是何人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故該卡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規定之行為。
三、被告又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姊丁○○於92年05月08日之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363400元,該筆金額即是丁○○從其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19萬元,加上原告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173400元組合而成所匯出。又92年05月09日水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一萬元,該一萬元即是原告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一萬元所匯出,遂認原告丙○○涉有與丁○○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但查丁○○與原告之配偶林慧芳屬近親關係,近親之間偶有金錢往來是人情之常,且非法所不許,被告既不能證明林慧芳就丁○○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行為知情而與其同謀或給予助力,更不能證明原告就其配偶林慧芳與其姊丁○○間之金錢往來,是基於原告自己與與其姊丁○○同謀為上開牟利行為,而授意其配偶為之,僅因林慧芳與丁○○偶有金錢往來,即認原告丙○○涉有與丁○○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其推論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殊非可採。
四、被告復主張證人庚○○92年11月13日水林鄉農會取款憑條記載取款金額為100600元,支付匯給二崙鄉農會之36,900元,餘額為63,700元,其中61,600元即進入丙○○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原告就此已明確否認,查庚○○匯36,900元給二崙鄉農會後之餘額為63,700元,與存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存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即為庚○○匯款後餘額之一部分,其為上述主張即屬無據,顯不足採。又原告如有被告所指與其姊丁○○共同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交由庚○○出售圖利之行為(證人己○○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丁○○所訂購的肥料,都是送到庚○○的銷售處所,由庚○○簽收),則自92年01月24日起至93年06月28日止,長達一年五個多月之期間,豈可能與庚○○之交易僅有一筆61,600元,亦知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證人即二崙鄉農會肥料銷售承辦人己○○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明確證稱,原告從未向其(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證人庚○○同日結證稱,他從來不曾請原告代為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
六、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多次詢問被告,其所提出之所有資料,什麼部分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所能提出的就是前述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或是無證據可資證明的指摘。
七、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0148條第01項、第71條所明定。原告是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僱之員工,被告對原告當然可行使考核之權,但本件的情形,被告是以一些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還不足以認為成立的事由,或尚無證據可以證明的事由,強行認定原告丙○○涉有與丁○○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的行為,將原告記大過二次解聘,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將原告記大過二次解聘之行為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應認自始存在至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