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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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3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楊桐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7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89年
2月18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收文日期)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會報請被告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之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7月17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應不得申請老年農民津貼,以89年3月23日保受字第6611503號函核定所請老年農民津貼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於94年1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4年1月27日農輔字第0940105077號函轉勞工保險局辦理,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以94年2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410011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准許自88年1月起按月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配偶蔡 吳雲嬌 於68年11月14日取得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嗣 蔡吳雲嬌 於77年6月24日死亡,故原告自同年月日繼承時起有自耕農資格,復於87年2月4日加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為正會員,並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經以須勞工保險退保始能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由遭退件。惟勞工保險局遲至87年6月17日始核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個月、每月15,458元計170,038元,原告於87年7月13日始收到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並遲於88年7月17日始准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拖延期間,損及原告權益,致未能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⒉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各款規定領取
之老年給付均為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惟原告僅領取170,038元,即認定終身未能受益,不能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實有不公。依勞工保險局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第6609646號函說明二,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需至92年9月始能折抵完竣等語;而況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執行,已負債累累,亟需救濟。
㈡被告主張:
原告已於87年5月31日退保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
7月17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原處分不予給付老農津貼,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妥,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金龍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蘇嘉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惟其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原告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月4日加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為正會員,並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經以須勞工保險退保始能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由退件。惟勞工保險局遲至87年6月17日始核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個月,計170,038元,並遲於88年
7月17日始准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拖延期間,損及原告權益,致未能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僅領取170,038元,即認定終身未能受益,不能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實有不公。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於87年5月31日退保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7月17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原處分不予給付老農津貼,揆諸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申請時(即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者)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3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現行(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者)第4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4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六、原告已於87年5月31日退保,於87年7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嗣於88年7月17日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18日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職是,本件原告既已於87年5月31日退保並於87年7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7月17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自不合上揭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規定。原告主張: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170,038元,卻被認定終身不能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實有不公云云,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農民津貼不予發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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