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接洽,惟乙○○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乙○○明知該情,竟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各負責人之署押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乙○○在申報單位大錩有限公司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乙○○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丙○○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於大錩有限公司任職,因而核發貸款三十萬元予乙○○。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本件借款之委託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上簽名,且未曾於大錩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那個時 侯伊 前夫甲○○一直叫伊去借錢,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借這筆錢,伊印象中記得有向苗栗的一家銀行借錢,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上的「乙○○」不是伊簽的,不清楚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貸款文件中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書(其上有委託人暨借款人「乙○○」之簽名共三枚)、對保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其上有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欄之「乙○○」簽名各一枚)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其上有「乙○○」之簽名一枚),其中之「乙○○」簽名為其所簽。又被告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必須對保,對保則需由本人為之,此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丙○○、經理鄭信吉供證述在卷(詳如後述)。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冒用被告名義去申請這件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足見本件借款確係被告前往辦理無訛。
(二)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 廖子淇 於偵查中供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都是透過 石協理 ,再交陳思惠處理,也酌收工本費,都是陳思惠及 羅淑芬 負責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需扣四百元,在職證明需扣一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第四七頁);共犯 王緒宏 於偵查中供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除客戶提供正確的外,未達標準的則由石協理處理,資料不夠的,伊有時也會向陳思惠要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八頁);共犯 蘇怡菁 、 張芝瑋 、廖子淇、 陳碧雲 、 邱春龍 、 陳羿君 、 江耀庭 、 郝鎮西 、王清華、 賴金華 、 張志鎮 、 黃玫雀 、 謝東峰 、 左竹君 、王緒宏、 劉振華 、 許世豊 、 林玉姿 、 陳秋如 、 石惠禎 等中福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均供稱:客戶都知道公司幫他們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前開證人均供述被告等人透過中福公司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宜,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等準備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為偽造。
(三)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左竹君於偵查中供稱:對保時,公司有交給客戶扣繳憑單的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公司的地址、名稱及金額,俾對保無誤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五二頁),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之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
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之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丙○○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丙○○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其二人均證述對保時會向被告等借款人詢問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問題,亦足見被告等人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事,且事先熟記其上之資料,藉以矇騙銀行之對保人員。
(四)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等之扣繳憑單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伊公司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前開共犯廖子淇等人及證人丙○○、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在大錩有限公司任職,是其透中福公司檢具大錩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貸款時,明知前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係中福公司人員所偽造,猶持以借款而行使,則其有與中福公司前開人員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藉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此外,並有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㈣則可資參照:
(一)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依前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該條項前段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本案被告原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予申貸,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因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核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以詐貸三十萬元,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欺取財犯行,雖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該部分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需款花用,於中福公司人員協助下始順利詐得貸款,其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惟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且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雖非被告所有,惟該在職證明書上之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自應諭知沒收之。末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偽造,而被告於偽造前揭文書時,均僅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接洽,與中間轉手之陳思惠、偽造印章之「林先生」等人未曾接觸,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就此部分難認有何共犯關係存在,該偽造之印章既為「林先生」所偽造,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既無共犯關係存在,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行使日期│├──┼─────┼────┼────┼──┼────────┼─────┼────┤│335│乙○○│662386│39744│86│大錩有限公司│ 鄭水潭 ││││││││││870625│└──┴─────┴────┴────┴──┴────────┴─────┴────┘附表二: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335│乙○○│股長│大錩有限公司│鄭水潭│870615│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