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4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謝文傑 (分局長)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29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略以:㈠關於免職事件部分:
⑴再審原告原為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93年06月30日始調任再
審被告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由於再審原告93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4次、記過6次,已達2大過以上,經再審被告中山分局94年01月04日93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14日9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4年01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40010459號書函核復同意照辦。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以94年01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402524700號令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大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無非以:「查原告
93年考績年度中受有上開獎懲屬實,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臺北市政府爰以94年1月31日令核布予以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並予停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喝酒滋事之情節,有93年12月26日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邱奕景 電話訪問紀錄、福客多超商店員 戴天豪 及副店長 陳重勳 訪談紀錄、同年月27日嘉家賓館櫃檯服務生 張心儀 訪談紀錄、監視錄影帶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中山分局依上開規定,核予記過2次處分,...,且該處分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敘獎事由不能成立等語。
⑶惟查:
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遭受免職處分之主要原因在於「93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以上」,而其中經再審被告中山分局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5日酒後滋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並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09366742300號令,將再審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實為再審原告遭到免職之重要關鍵。因此,再審原告是否「於93年12月25日酒後滋事言行失檢」,致「影響警譽」,即為原審判決以及再審被告等所應首先查明之事項。倘不能確實證明再審原告有「酒後滋事言行失檢,致影響警譽」違法事實之存在,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再審被告等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②關於再審被告等處罰再審原告之原因事實,亦即93年12月25
日之事件經過,其實再審原告係不勝酒力,至「嘉家賓館」係借房間休息,並無滋事,惟嗣後發現皮包遺失,而因費用與「嘉家賓館」發生誤會,適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到該賓館臨檢,遂通知再審被告中山分局處理。然查「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為民法606條所明定。當時再審原告遍尋皮夾不著,自有向「嘉家賓館」提出並要求協助處理之權利,不能因為再審原告具有警察身分,在下班時間投宿旅店遭受糾紛即無法進行交涉,此為一般人遺失貼身貴重物品時所通常之反應。詳細情形再審原告在原審曾聲請傳訊當時服務小姐張心儀到庭作證,然原審不查,片面採信再審被告等之說辭,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③至於再審原告遭投訴指稱:於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08分酒
後欲向該店大夜班店員戴天豪索取金錢,疑涉酒後滋事影響警譽一節,更屬無稽。蓋中山分局隔壁福客多超商店員訴外人戴天豪,在平時常與原告聊天,彼此均熟識,當時再審原告因皮包遺失,身無分文,不好意思向同事開口借200元車資,才向戴天豪商借,根本無爭執、勒索之情事,再審被告中山分局稱有錄影帶為證,其實並未曾拿過錄影帶。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93年12月25日酒後向福客多超商服務生戴天豪要車錢錄影帶供勘驗,或傳喚戴天豪先生到庭釐清當日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原處分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即將再審被告等之說辭當作事實來認定,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所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旨相違背,實難令人甘服!㈡關於再申訴事件部分:
⑴再審原告遭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09
366742300號令,認定93年12月25日酒後滋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記過2次,經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不服再審被告中山分局94年02月2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0521000號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4年07月05日以94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將再申訴駁回,因不服該再申訴決定,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卻仍遭原確定判決以:「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後之救濟並無準用復審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無準用第72條之規定自明。亦即再申訴程序係最終之救濟程序,不得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加以駁回,先予陳明。
⑵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5
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並認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此外,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亦揭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之意旨,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後之救濟雖無準用復審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然此係立法上之疏漏,並非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常態,且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適足以使再審原告93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以上,而足以改變再審原告公務員身分,並對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乃原審判決竟未體察憲法真意及司法院解釋之本旨,率爾將再審原告之訴求認定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臺北市政府94年01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402524700號免職令及中山分局94年02月2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0521000號書函。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再審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3年06月30日調任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因再審原告酒後滋事影響警譽,爰再審被告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09366742300號令核予再審原告記過2次,致於該考績年度中(至12月27日為止),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4次、記過6次,已達2大過以上(獎懲紀錄合計為嘉獎5次、申誡9次及記過6次,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4次、記過6次),經再審被告中山分局94年01月04日93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14日9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其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4年01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40010459號書函核復同意照辦,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爰以94年01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402524700號令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在案;再審原告提起申訴,並經再審被告中山分局94年02月2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0521000號書函「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記過2次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94年公申決字第93號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嗣再審原告改以提起復審再次向保訓會提起救濟,案亦經保訓會94年度公審決字第
150號書決定「復審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95年4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之訴其主要理由係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記過
2次」之處分,適足以使再審原告93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以上,而足以改變再審原告公務員身分,並對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乃原審判決竟未體察憲法真意及司法院解釋之本旨,率爾將再審原告之訴求認定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云云。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而言;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後之救濟並無準用復審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無準用第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7日給予記過2次之處分,於94年1月27日向該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分局於94年2月25日予以駁回,復提起再申訴,既經保訓會於94年7月5日以94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該再申訴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因本次「記過2次」之處分,累積達2大過以上而遭免職處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自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關於免職部分,再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仍予以受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無非謂再審原告是否於93年12月25日酒後滋事言行失檢,致影響警譽,即為原審判決以及再審被告等所應首先查明之事項;倘不能確實證明再審原告有酒後滋事言行失檢,致影響警譽違法事實之存在,再審被告等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再審原告在原審曾聲請傳訊當時服務小姐張心儀到庭作證,然原審不查,片面採信再審被告等之說辭,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惟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壹、三對此已有說明:「查本案緣起於93年12月26日福客多超商(南京東路一段3號)副店長陳重勳持錄影帶至中山分局投訴指稱:原告於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08分酒後欲向該店大夜班店員戴天豪索取金錢,疑涉酒後滋事影響警譽,請求中山分局依規定處理。另據嘉家賓館服務生張心儀指稱:於93年12月24日10時至翌日10時於賓館內工作,25日凌晨O時許1名酒醉客人(經查為原告)進入賓館即擅自前往508號房睡覺,此時恰逢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前往臨檢,經在場員警協助找出身分證,並將原告請至櫃檯辦理登記,惟於員警登記查證時原告突然不見,再經在場人員共同找尋,始發現原告復逕至506號房內床上睡覺,經渠與在場員警叫醒後,與渠及員警發生拉扯,拉扯中造成渠右手拉傷,原告又稱皮包遺失,在場員警遂以沒錢不要投宿為由請原告下樓。員警離去後,原告再度上樓進入賓館,並於現場大聲喊叫吵鬧,賓館內客人打電話報案,幸有派出所員警第2次到場協助處理將原告帶離賓館,是原告喝酒滋事之情節,有93年12月26日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邱奕景電話訪問紀錄、福客多超商店員戴天豪及副店長陳重勳訪談紀錄、同年月27日嘉家賓館櫃檯服務生張心儀訪談紀錄、監視錄影帶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中山分局依上開規定,核予記過2次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該處分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詳如理由貳),原告再行爭執,亦屬於法不合。」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服務小姐張心儀之證詞,並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反而係經過慎重之斟酌後始作出判斷,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憑其主觀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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