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蕭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1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3,704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17元,
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之利息,另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1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8.15%
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0,313元未清償。㈡被告前
向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3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4.99%計算,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3,704元未清償。㈢被告前向臺東企銀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
息13.99%固定計息,自95年9月24日起改依年息15.99%固定
計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97,317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簡易貸通信申請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