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 呂芳欽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碧禛
李冠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呂芳欽之母 呂月英 (大正七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 呂氏 月英,歿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呂 羅依 (明治0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間原名 呂羅氏依 ,歿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呂月英與 呂羅依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呂月英與呂羅依之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呂月英與呂羅依間收養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為呂月英(大正7年〈即民國
7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 呂氏月英 ,歿於76年12月25日),呂月英之生母即原告之祖母係 廖要 (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 廖氏 要,歿於54年12月2日),再原告之母呂月英之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呂羅依(明治15年〈即民國前3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呂羅氏依,歿於57年2月8日)為其祖母,呂羅依之日據時期戶籍簿亦載明呂月英為呂羅依之孫,是呂月英與呂羅依間確係祖孫關係。亦即,因呂羅依與其夫 呂查某 (歿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4日)間並無親生子嗣,即收養 呂順田 (大正2年〈即民國2年〉00月00日生,歿於同年12月12日)為螟蛉子,同時並抱養廖要(即原告之祖母)為媳婦仔,待兩人長大後即予婚配,以延續呂氏血脈,然呂順田旋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12月12日死亡(死亡時不滿一個月),而呂羅依為延續呂氏血脈,遂收養廖要所生之私生子呂月英為養孫,而按收養當時為日據時間,關於收養要件為民國15年以後成年之獨生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需滿20歲以上、養子年齡小於養親者、須昭穆相當、原則上不得出繼他家等,而呂羅依出生於明治15年(民國前30年)
8月20日,呂月英出生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月6日,是呂羅依於呂月英出生時已滿20歲,且當時呂羅依之夫呂查某已死亡,呂羅依收養呂月英為養孫,彼此間亦昭穆相當,且亦無出繼他家之情事,自符合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情事,再參以呂月英亦係由呂羅依扶養長大,二人感情深厚,原告為呂月英之子,呂羅依為原告之曾祖母,於呂羅依之葬禮原告亦披麻帶孝,每逢清明時節及呂羅依之忌日,原告每每帶呂月英及全家大小前往呂羅依墓前祭拜,是原告及母親呂月英與呂羅依確係一家人,彼此共同生活,且呂月英與呂羅依之經濟生活亦為共同,再呂月英往生後,呂氏子孫亦將呂月英與呂羅依共同合葬於天祥寶塔中,是原告之母呂月英確係呂羅依之養孫,雙方間親子關係確實在存等語,聲明:確認原告之母呂月英與呂羅依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現存之戶籍資料,無法確認呂羅依有收養呂月英為養孫,因呂月英之母廖要為呂羅依之媳婦仔,依內政部函釋,本件應先認定廖要為呂羅依之養女,始能進一步認定廖要所生之女呂月英為呂羅依之養孫,然現存之戶籍資料,仍係記載廖要為媳婦仔,且廖要亦未從養家姓,仍係姓本身父之姓 廖姓 ,是廖要之身份並未轉變為養女,其所生之女呂月英與呂羅依間即無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之母呂月英係大正7年(即民國7年)0月0日
生(日據時期原名呂氏月英,歿於76年12月25日),呂月英之生母即原告之祖母廖要為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 廖氏要 ,歿於54年12月2日),廖要於出生後,因呂羅依(明治15年〈即民國前3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期原名呂羅氏依,歿於57年2月8日)與其夫呂查某(明治15年〈即民國前30年〉0月00日生,歿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4日)間並無親生子嗣,即收養呂順田(大正2年〈即民國2年〉00月00日生,歿於同年12月12日)為螟蛉子,同時並抱養廖要(即原告之祖母)為媳婦仔,待兩人長大後欲予婚配,以延續呂氏血脈,然呂順田旋於收養同年之12月12日死亡(死亡時不滿一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主呂氏月英、戶主呂羅依、戶主呂查某、戶主 呂空照 (即呂查某之父)等人之戶籍謄本、日據時間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之母呂月英是否業經呂羅依收養為養孫,亦即原告之母呂月英與呂羅依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臺灣於日據時代,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母呂月英被呂羅依收養為養孫之時即大正7年(民國7年)1月6日,臺灣尚在日本統治下,且民法尚未公佈施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該收養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應依臺灣習慣定之。次查,日據時期之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需要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侄,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見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 查呂查某 與呂羅依夫妻間,並無親生子嗣,所收養之螟蛉子呂順田,亦旋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12月12日死亡,死亡時不滿1月之情(已如前述),可知呂查某與呂羅依間,於呂順田死亡後,並無子之輩親屬之情,堪予認定。再查:原告之母呂月英於大正7年(民國7年)0月0日出生後,在戶籍登記上,即登記為戶主呂查某之孫,而其母廖氏要在斯時之戶籍上仍登記為戶主呂查某之媳婦仔;再呂查某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4日死亡後,由其妻呂羅氏依(即呂羅依)相續為戶主後,原告之母呂氏月英(即呂月英)之續柄記載仍登記為戶主之「孫」,其母廖氏要之續柄記載亦仍登記為戶主之「媳婦仔」,再原告即呂氏月英之子之續柄記載則登記為戶主之「曾孫」等情,有戶主呂查某、 呂氏羅依 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04、105頁),足認原告之母呂氏月英出生時,因呂查某、呂氏羅依夫妻已無親生子嗣,且亦無意收養媳婦仔廖氏要為養女,但為求傳宗接代,且輩份相當,故收養媳婦仔廖氏要之私生女呂氏月英為養孫,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呂氏月英(即呂月英)與呂羅氏依(即呂羅依)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雖否認二者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並未舉出反證推翻戶籍登記之記載,所為否認,自無可採。
㈢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呂月英為呂羅依之養孫,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呂月英與呂羅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