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羅興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時康 被告 黎俊豪
黎俊輝 黎俊賢 黎俊盈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黎俊芳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受告知訴訟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1,641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地目田、面積1,6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黎俊豪、黎俊賢、黎俊芳、黎俊盈、黎俊輝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羅興源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為如附圖標示之甲部分,由原告種植果樹等佔耕中,附圖標示之乙部分,由被告種植青菜佔耕中,且此一使用狀況自百年來迄今,均未曾改變。因此,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符合兩造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原為1,735平方公尺,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1,641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割。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同意,兩造既均同意為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南側由被告使用,北邊由原告使用,二側兩造目前均有耕作,被告種植蔬菜,原告種植水果花生等作物,兩造使用土地間有扶桑樹構成圍籬為界等情,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5日101年法地字第00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考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與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範圍相符,且目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已維持長達數十年之久,且兩造亦均一致同意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是屬妥適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羅興源│2000/2115│├───────┼───────────────┤│被告黎俊豪│115/12690│├───────┼───────────────┤│被告黎俊賢│115/12690│├───────┼───────────────┤│被告黎俊芳│115/12690│├───────┼───────────────┤│被告黎俊盈│115/12690│├───────┼───────────────┤│被告黎俊輝│230/12690│└───────┴───────────────┘┌───────────────────────┐│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應有部之比例│├───────┼───────────────┤│被告黎俊豪│1/6│├───────┼───────────────┤│被告黎俊賢│1/6│├───────┼───────────────┤│被告黎俊芳│1/6│├───────┼───────────────┤│被告黎俊盈│1/6│├───────┼───────────────┤│被告黎俊輝│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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