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燦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燦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應更正
為「公司內」;第15至16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屬」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燦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葉燦杰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竊盜地點之公司均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從確認上揭遭竊公司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楊秀琴許棋華 到庭訊問,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上開2處遭竊地點各純粹係供公司、辦公室使用,無人居住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3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各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首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許棋華及渥得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係因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工作難尋,因失業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5月、3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犯
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其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已有7年之久,其本件2次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之101年11年1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案判處罪刑執畢出監後,曾從事臨時工工作,因嗣後失業,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分見第5601號偵卷第83至84頁、第4898號偵卷第108至109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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