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含外包裝袋拾陸只,驗前毛重合計一三五點八0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鍾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眾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危險甚鉅,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參照)。
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4袋(含外包裝袋14只,驗前毛重合計
132.72公克,編號A1~A14)、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
1只,驗前毛重1.43公克,編號A15)及淡黃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65公克,編號A16)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其因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另查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用確認購入時之毒品重量是否足夠,而塑膠分裝袋1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以方便其外出施用,另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所用,均與本案持有行為欠缺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72號被告鍾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毛重134.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4日12時50分至14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鍾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6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1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上開愷 他命經送驗檢出總純質淨重為119.8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鍾中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供述│愷他命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於上揭時、地,扣得第三│││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級毒品愷他命16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扣案毒品16包經鑑定均檢│││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1│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64145號鑑定書│,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9.││││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上開時、地查扣第三級毒品達總純質淨重達119.86公克愷他命為主要論據,惟嗣經警迄仍查無販賣對象可供佐證,有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即難僅憑扣案毒品數量不菲,即可遽認被告確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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