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彭賢隆 非訟代理人 彭賢益 相對人 彭欽欗 關係人 彭賢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彭欽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彭賢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彭賢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彭賢隆為相對人彭欽欗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續發性 帕金森氏症 、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及老年癡呆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苗栗縣私立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1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彭賢益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訊問過程中相對人均閉目休息,外觀整齊乾淨,手指則捲縮無法張開,對於法官及代理人之叫喚,相對人均未回應,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平日有說話,但無法辨識內容等語;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依病歷記載為精神分裂症,加上年紀關係,應屬極重度多重障礙等語,此有
101年4月18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無法自理,多躺臥床上,現安置於大安居老人照顧中心。相對人意識呈現驚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1年
4月18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彭欽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彭吳瑞蓮 已有83歲高齡,其體力及精神上皆難以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彭賢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乃其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其兄弟姊妹 彭玉嬌 、 彭月香 、 彭莉娥 、彭賢求、彭賢益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彭賢隆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彭賢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已婚及育有2女,目前從事郵務工作,配偶則從事教職,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入住照顧中心前,即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融洽,聲請人身體狀況佳;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7千元老農津貼,所需照顧費用則由聲請人兄弟3人共同負擔,經家屬討論後,推派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推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彭賢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彭賢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賢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賢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