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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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奕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前日,抗告人因與妻子發生激烈口角,因而情緒激動喝酒解愁,在酒精作祟下萌生輕生之念頭,服下大量抗憂鬱症之藥物,後在意識茫然之際跑出屋外,疑似遇見相識之朋友,似乎坐上該相識朋友之車子,但卻又不知在何處下車,亦似有在某超商購買米酒獨飲,惟醒來已在警局。警員在抗告人意識尚未完全清醒之際即開始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雖抗告人陳稱不知是喝酒過量,或因服用大量抗憂鬱症之藥物而頭暈目眩,惟警員並未依抗告人所陳施以酒測,或送往醫院抽血檢驗上述之疑點,致使抗告人在意識未完全清醒下完成筆錄。另抗告人之長男於出生時即患病,經轉診多家醫院均認於今年2月至4月期間施以心臟手術較妥,抗告人每每想起長子病情,寢食難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以:警員在抗告人意識尚未完全清醒之際即開始作筆錄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檢察官複訊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警詢時曾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接受詢問之抗辯,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可知,抗告人接受詢問時,其回答口氣平順,內容並無前後差距過大而有矛盾等情,況警詢筆錄亦記載:「(警方上述訊問你所回答,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是否有對你刑求逼供?)是。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並經抗告人簽名按捺指印無誤(警卷第4、5頁)。足見本件警詢時,抗告人意識清楚,否則抗告人焉能於該次警詢程序時,明確表示並無吸食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足見抗告人辯稱警詢時意識不清等語,尚非可採。
(二)本件抗告人於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固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再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件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之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安非他命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185ng/ml、嗎啡2783ng/ml,堪信抗告人確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雖提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並以喝酒過量或服用大量抗憂鬱症藥物等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長男罹病需為心臟手術,縱認堪憐,然與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尚屬無涉,附此敘明。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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