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樊秀真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樊秀真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僅46歲,其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在負此龐大債務之際,本更應積極增加收入清償債務,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相對人尚有19年之工作年限,惟相對人卻無任何工作收入,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且相對人自債務協商毀諾後即無法聯繫,似有逃避其所應負債務之虞,並以聲請清算程序免除其所負債務,實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未察,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1年5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1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並無爭執,惟不服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相對人主張其自95年5月起,因長子 廖介敏 年方7歲(00
年0月0生),次男 廖百鴻復 於00年0月0出生,需相對人撫育,其又患有高血壓合併暈眩症,故迄今均在家操持家務,而無工作收入,全家生計端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持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聲請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請卷第57、58頁)、相對人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
21、23、24、88頁)、配偶在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22頁)等為證,堪信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原審101年12月28日為免責裁定之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甚明。
⒊揆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之65歲,尚有19年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增加收入,惟相對人卻無任何工作收入,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其以聲請清算程序免除所負債務,難謂公允云云。
然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原審免責裁定期間,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2子均尚未成年,其全家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尚有配偶工作收入支應,並非全家毫無收入來源維持基本生活,是相對人在家操持家務而無工作,與常情尚無違背,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乙情,遽認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或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況且,債務人以何種方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既賦予債務人選擇之權利,此乃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相對人既已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倘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僅憑相對人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謂其應不予免責。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