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妍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毛重1.42公克、淨重0.9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0.967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惠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戒除惡習之良機,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有如前述,實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淨重0.9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967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之春之戀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42公克、淨重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4紙。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㈤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42公克、淨重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