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6月27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在國道3號甲線木柵南向匝道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攔查,經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為0.49mg/L,為警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於99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此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萬5千元,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作裁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既係在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就異議人先前之行政違規行為裁罰事項重予斟酌,承前可知應非法所不許,核先敘明。
(二)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亦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惟若緩起訴所定捐款數目,已超過應予裁處之罰鍰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裁決機關當無再命違規行為人重為繳納之理,否則仍有違於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三)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 道安 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一致。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0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自97年9月19日至99年9月18日),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4萬5千元給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並於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卷可稽。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件異議人所受上述緩起訴處分直至期滿未經撤銷,自足徵其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所命,完成公益捐款4萬5千元之支付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就其所繳交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超過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4mg/L未滿0.55mg/L者,小型車最低罰鍰基準3萬4千5百元,是就行政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已無再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空間,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而言,異議人既已配合完成履行,自不得再對其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為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罰鍰3萬4千5百元,併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恰。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關裁處罰鍰3萬4千5百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就吊扣駕照之裁罰部分雖無違誤,然因異議人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並繳納處分金4萬5千元及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又本件酒後駕車原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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