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七十號五樓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艾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又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二項、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份『健康世界』第一八六期刊登該『千年鶴涎』食品廣告,內容中『...對生物具有特殊生理效果與修復機能不可或缺的保健聖品』在所進口輸入之『千年鶴涎』產品外包裝標有『近十五年來日本人視為不可或缺的健康食品,經食品檢驗局嚴格測試...活化免疫功能與修復機能不可或缺的物質』等字句,涉及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整體傳達調節免疫功能類保健之規定,顯有未經許可而標示為健康食品之情事。」,「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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