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八二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以,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八四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其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僅限於「中北部」,聲請人登載報紙之版面見報地區既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壹拾貳萬捌仟元│AL六三一九三八││││委員會乙○○││││0││└─┴─────────┴─────────┴───────────┴────────┴────────┴──┘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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