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嗣每一個月繳納一次,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