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霖莊烤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洪苽桂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第五、六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霖莊烤漆有限公司、丁○○、戊○○、洪苽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霖莊烤漆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洪苽桂、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被告丙○○並未簽署保證書,僅於借款壹拾捌萬元及肆拾貳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借期、利率、繳款日及最後計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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