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羈押偵辦,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後,再移送司法機關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折抵並未獲准,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前開羈押期間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與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同,而駁回異議之聲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未准折抵之羈押期間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自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羈押期間並未經折抵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四九號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案件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七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自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六十一日無訛,且未經折抵,此外,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其另涉公共危險犯罪本屬兩事,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請求時間,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四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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