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移請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KTV飲用啤酒三罐後,猶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度測試表一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見偵查卷第六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證(分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罰金一萬元,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