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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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曾慶麟 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枉法裁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指稱其中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枉法裁判罪及濫權追訴罪為重,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是依首揭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尚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證據罪嫌,然該部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罪證罪嫌,係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本件自訴所指湮滅者,並非刑事案件證據,是自訴狀另引上開罪名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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