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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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設台北市○○區○○路○○號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雖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在案,惟就被告被訴偽簽土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處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仍無礙於其無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