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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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深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8、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深彬與 蔡仁修 、 蔡尚佑 父子係鄰居,因不滿其所種植之盆栽遭蔡仁修、蔡尚佑檢舉占用巷道而遭清潔隊移除,遂對蔡仁修、蔡尚佑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蔡仁修打開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66巷76弄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手持棍棒(未扣案)蔡仁修恫稱「打齁哩係(臺語)」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蔡仁修之生命、身體,蔡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蔡仁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見蔡尚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出門上班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手持棍棒(未扣案)朝蔡尚佑揮舞,並對蔡尚佑恫稱「共齁哩係(臺語)」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蔡尚佑之生命、身體,蔡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蔡尚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深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發生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怕又被他們噴辣椒水才會拿竹棍保護自己,沒有對他們說過要給他們死這些話,且我之前還有被蔡尚佑打過,害我摔倒在地,到現在腰椎都還很痛,晚上睡覺都要吃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係鄰居,因不滿其所種植之盆
栽遭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檢舉占用巷道而遭清潔隊移除,遂對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心生不滿,並於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告訴人蔡仁修打開住處大門時,手持棍棒面向告訴人蔡仁修,另於
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告訴人蔡尚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出門上班時,手持棍棒朝告訴人蔡尚佑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10778卷第23至25、61至63頁,偵14208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778卷第27至29頁,偵14208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影音檔譯文等在卷可稽(偵10778卷第35至37、39頁,偵14208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蔡仁修
、蔡尚佑口出「打齁哩係(臺語)」、「共齁哩係(臺語)」等語,而此節亦據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影音檔譯文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偵訊時改為否認上情,實乃推諉之詞,洵非可採。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棍棒朝告訴人蔡仁修口出「打齁哩係(臺語)」等語、手持棍棒朝告訴人蔡尚佑揮舞並對告訴人蔡尚佑口出「共齁哩係(臺語)」等語,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由告訴人蔡仁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恐嚇我時,我感到心生畏懼,所以我就趕快把門關起來進屋了等語(偵14208卷第28頁),及告訴人蔡尚佑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手持棍棒揮舞,對我說要打死我時,我當時有心生畏懼等語(偵10778卷第28頁),亦可為證。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有一定社會歷練,有關手持棍棒而對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想質問蔡仁修先前之檢舉害我家門口的盆栽被清除的事情,但我因為太生氣,無意識就脫口而出說「打齁哩係(臺語)」,並不是真的要攻擊蔡仁修,及我當時非常生氣,脫口而出說了「共齁哩係(臺語)」那句氣話,沒有要真的讓蔡尚佑死或攻擊蔡尚佑云云(偵14208卷第24頁,偵10778卷第24頁),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遭告訴人蔡尚佑毆打致其受傷、有遭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噴辣椒水,方持竹棍保護自己云云,然被告所言僅係其單方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而其所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情(偵10778卷第69頁),無以證明該疾病乃告訴人蔡尚佑所造成,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考量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但被告未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解決其與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間之糾紛,卻為前述犯行,反而激化衝突,難認妥適,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上開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蔡仁修、蔡尚佑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