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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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政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1627卷第3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傷害等案件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親屬需撫養照顧(見本院易卷第10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黃色粉末7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均為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7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核交504卷第35至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米黃色粉末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70號鑑定書】⑴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7包(本局編號1-1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24公克),純度37.47%,純質淨重0.63公克。⑵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2白色粉末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97號被告陳政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先入監服刑,再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之家佳五金行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49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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