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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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州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州煜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州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持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趙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阿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且警方無從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之監視器畫面,遂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404號函在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及相關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知悉第一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亦短,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3103公克驗餘淨重:0.3045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2年度毒保字第604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被告游州煜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州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趙」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於112年9月21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3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州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573號鑑驗書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度毒保字第60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趙」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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