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身患重度失智,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且擔任工人,經濟收入並不穩定,被告本人又患有心臟病、心肌梗塞(裝支架)、糖尿病、血脂肪異常等,時常需就醫,故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四、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9至34頁)。惟衡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刑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法令規範,心存僥倖,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故被告既一再涉犯同質案件,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