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皓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皓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徐哲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蕭皓云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供作詐騙告訴人徐哲甫財物之用,嗣經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友人已經將本案的錢退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到庭證述已取回款項,不追究被告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被告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蕭皓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 林嘉政 」與徐哲甫聯繫,並約定以每張演唱會門票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出售2張門票予徐哲甫,可先匯訂金1萬7600元,致徐哲甫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20時53分許,轉帳1萬76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徐哲甫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皓云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綽號「偉哥」之人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徐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詐欺1萬7600元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1萬76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訴書。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1萬7600元,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1萬76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人 黃芷軒 ,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另函請警方依法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