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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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9號原告 趙榮貴 被告 林欽木
劉林阿盞 姚林 金玉花
林秀梅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林振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安貴 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之被繼承人林振福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固必須合一確定;然因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行使權利,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欽木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振福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安貴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林振福於民國78年2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繼承人林振福死亡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均怠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欽木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振福於78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除被告林欽木以外之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所得分配部分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振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審酌被繼承人林振福已死亡多年,為免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安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福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3)由訴外人林安貴與被告林欽木、劉林阿盞、 姚林金玉花 、林秀梅、林玉枝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振福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欽木1/6劉林阿盞1/6姚林金玉花1/6林秀梅1/6林玉枝1/6林安貴1/6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林欽木1/6被告劉林阿盞1/6被告姚林金玉花1/6被告林秀梅1/6被告林玉枝1/6原告趙榮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