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 周昌 被告 王國良
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
被告吳福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良負擔28分之23,餘由被告吳福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良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王國良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以作擔保之用,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後一年;又被告吳福田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予王國良,再由王國良轉交予吳福田,王國良並簽發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吳福田之借款,亦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後一年。詎被告2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國良應給付原告46萬元;㈡被告吳福田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王國良與吳福田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同年7
月3日向其借款46萬元、10萬元,前開借款皆由王國良簽發票據以作擔保,借款期限均為借款後之一年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王國良簽發之本票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國良給付46萬元借款、吳福田給付10萬元借款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國良給付原告46萬元,吳福田給付原告10萬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