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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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告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謝龍華
林庭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玉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因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宮廟主持人即被繼承人謝玉雲。謝玉雲以籌措宮廟日後購地等費用為由,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均為現金交付。謝玉雲於彌留之際向被告謝龍華承諾要還款給原告,被告為謝玉雲之繼承人,遲至今日皆未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回應,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龍華:謝玉雲確實有跟原告借貸,謝玉雲生前確實有
說要還給原告190萬元等語。㈡被告林庭鋒則以:原告所稱之借款係為了籌措宮廟日後購地
等費用,應向宮廟委員會請求清償借款。且謝玉雲有許多資產,毋庸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均為現金交付,卻未提出金流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玉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謝玉雲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債務起訴,對被告應合一確定,則謝龍華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自形式觀之,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被告即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謝玉雲因宮廟購地需求而向其借貸190萬元,為林庭鋒所否認,而謝龍華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謝玉雲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190萬元予
謝玉雲,業據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36頁),核諸該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月份均有大致相符之提領金額,足證原告確有支出現金190萬元。參以證人即宮廟信徒 林婉莉 到庭證稱:謝玉雲有請伊找地,地點大概是在北屯方向,大概幾百坪農地,謝玉雲想要把廟移過去。宮廟對面的鄰居對宮廟有不太友善的行為,會在晚上信徒聚會講話比較大聲時,對宮廟丟石頭、瓶子,謝玉雲非常困擾,所以才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雲還有說要找地這件事。謝玉雲沒有說過買地的錢的來源,但謝玉雲有說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謝玉雲確有為宮廟購地之規劃,且有資金借貸需求。
⒉再依謝龍華於本院具結後所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知道
原告借款給謝玉雲,借款方式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不知道,大概是從伊國中到大學的時期,伊大概大二到大三時謝玉雲才告訴伊借款的總額是190萬元。借款的目的是蓋宮廟,謝玉雲在伊大學的時候,大概7、8年前有交代伊要還原告錢,因為原告借款金額是190萬元,謝玉雲有湊整數200萬元存郵局定存,但因為當時廟的事情沒有規劃好,所以這筆錢是不動的,也沒有交代什麼時候要返還原告。謝玉雲在臨終前有交代伊一定要把這筆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衡以謝龍華與原告僅因宮廟活動相識,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罰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堪信謝龍華陳述內容非虛。又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確設有200萬元定存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4月8日中管字第1131800213號函暨其檢附謝玉雲定期存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益徵謝龍華上開證述為可採。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證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宮廟購地需求
,交付190萬元借款予謝玉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庭鋒雖抗辯原告應係借款予宮廟委員會等語,已與原告主張不同,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林庭鋒另抗辯謝玉雲有足夠資力,毋庸向原告借貸等語。然依前述林婉莉證述可知,謝玉雲確因宮廟購地而有貸款需求,故此節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林庭鋒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與謝玉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謝玉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於繼承謝玉雲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業於112年7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律師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迄原告112年10月23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玉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最後送達生效日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奐忱附表:
借款日期金額98.016萬元98.0211萬元98.043萬元98.095萬5,000元99.023萬5,000元99.036萬5,000元99.074萬5,000元99.093萬元99.112萬元100.0113萬5,000元100.038萬元100.0411萬元100.0515萬元100.076萬5,000元100.082萬元100.102萬5,000元100.122萬元101.012萬5,000元101.023萬元101.033萬元101.088萬元101.106萬元101.115萬元101.1230萬元102.0211萬元102.069萬元102.077萬元總額19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