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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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被害人 洪聖崴 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洪瑞亨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65、66、82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交訴卷第82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被告張浩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筏堤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筏堤東街與西林巷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林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即逕行左轉彎。適有洪聖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筏堤東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聖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口鼻出血及呼吸道阻塞、胸部挫傷及心包填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1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聖崴之父洪瑞亨委由 周仲鼎 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浩任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瑞亨之指訴證明案發地點係被害人洪聖崴返家必經之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及案發後2車車損情形。4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機車各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