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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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蔡哲侖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蘇毅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6188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5)、6192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6194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6200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2)(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信任訴外人即原告哥哥 蔡哲孟 及其前配偶即被告,故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於98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原告日後向蔡哲孟及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一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渠等一再拖延,且聲稱此乃向原告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2月9日委由訴外人即代書 戴淑美 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程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房屋亦由被告占有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㈠兩造於98年2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戴淑美代為辦理登記事宜。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記載於98年2月9日及2月12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至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後,向元大銀行代償原
告原本積欠之貸款,總代償金額為3,129,028元。㈣原告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未實際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曾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核原告主張為契約法之請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有借名合意之契約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惟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於98年2月26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尚未能證明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為借名登記。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雖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實則僅是利用被告
得以較低之利率取得貸款等語,並傳喚證人 丁麗雪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原告拜託蔡哲孟辦理系爭房屋出租或出賣事宜,後來就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被告,曾經問蔡哲孟為何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蔡哲孟回答說不然就叫被告購買;原告與被告都沒有見面,租給被告12,000元都是聽蔡哲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然丁麗雪於本院詢問關鍵問題諸如「原告為何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有無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等問題,丁麗雪均閃爍其詞,佐以丁麗雪身為原告之母親,即有袒護原告而為作證之情形,則丁麗雪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丁麗雪自陳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等情都是從蔡哲孟處聽來的,可認丁麗雪未對兩造間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親身見聞,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的佐證其所述為真,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疑。
㈢復參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均未實際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衡諸常情,一般承租人均不會負擔出租人對於其不動產之任何稅賦,原告亦未說明倘兩造間確係借名登記關係,為何有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稅賦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亦難可採。基上,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傳喚證人丁麗雪為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足證明原告有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即原告未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外觀充足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均屬無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雖不
爭執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爭執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且部分款項原告並未收受等語,然本件依前述,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致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論斷,縱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有所瑕疵,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係借名登記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