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沿台二十一線往魚池鄉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許,行經台二十一線六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標誌限速五十公里之郊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上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在車道上行駛,撞及當時行經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已完成準備左轉進入向山露營區,由 陳裕仁 所騎乘附載友人 王嘉蔚 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王嘉蔚因遭丙○○所駕駛前揭之車輛高速猛烈撞擊,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陳裕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目前仍呈現失語狀態等重傷害。丙○○於肇事後,以一一九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被害人王嘉蔚之母甲○、被害人陳裕仁之父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嘉蔚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害人陳裕仁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亦有台中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標誌速限五十公里,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高速急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閃避不及而肇事,致人於死、重傷,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就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撞擊已即將完成左轉之機車為肇事原因,陳裕仁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肇事地點一百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在前方,雖以按鳴喇叭或閃大燈警示被害人,但並未減速,仍加速前行,其對因此可能撞及被害人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並無確信其不能發生,可能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按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戕害他人生命為其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刑責,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亦同此見解,已如前述。況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乃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屬偶發事故,更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依殺人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疑有殺人之故意,不無誤會之處,附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罪。被告丙○○以一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王嘉蔚、陳裕仁分別死亡及受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被害人家屬因此頓失所依,或面對肢體受殘之親人,哀痛逾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暨其仍未與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另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且本件並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公訴人之求刑顯逾法定刑度,故無法參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