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
被上訴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請求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發現伊手機內與網友交談內容而大怒,持螺絲起子、衣架等物毆打伊,復持菜刀、水果刀威脅伊,並破壞家具、刺戳兩造照片,還朝牆壁丟擲馬克杯,要求伊當晚睡在狹小鞋間,伊受此威脅始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經原審分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由伊單獨任甲○○之親權人。又伊於112年3月與甲○○搬至○○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甲○○扶養費,而由伊代墊迄今,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伊44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判(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和睦,因伊於112年2月3日發現上訴人手機內與多名女子親密、鹹濕對話內容,對婚姻不忠,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以為賠償,兩造遂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詎上訴人竟擅將甲○○帶回○○由其父母照顧,其父 張金來 亦因與伊夙有嫌隙,阻撓伊前往探視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及系爭約定,反請求於離婚後酌定兩造共同任甲○○親權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三、原審判准兩造本訴及反請求離婚後,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原審酌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定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酌定甲○○親權、及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均廢棄。㈡甲○○親權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予駁回。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㈤(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00巷00號0樓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於113年4月1日判准兩造各自離婚之請求,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發現上訴人手機內與網友交談內容,兩造發生爭執。嗣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將甲○○帶至○○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未另外支付甲○○扶養費予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
㈠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求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子女親權前,應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原審於113年4月1日判准兩造各自離婚之請求,均未上訴而確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生(見不爭執事項㈠),年僅4歲,其過於年幼尚難認理解本裁判對其之影響,且兩造亦表示甲○○毋庸出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依上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認於酌定甲○○親權時,尚無使其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評估及建議分別略以:「…原告(即上訴人)現階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對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及會面規劃皆屬可行,故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依據訪視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監護正向動機,然因被告考量目前自身甫創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較不穩定,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狀況良好,較能獲得充足的資源。被告期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見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43至51頁、第53至62頁)各等情,及經原審選任 林維良 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甲○○之相符互動等情形後,113年2月26日提出程序監理報告,略以:因被上訴人考量目前工作性質無法妥善照顧甲○○,故同意由上訴人來擔任甲○○未來主要照顧者,而上訴人亦有意願照顧甲○○,且上訴人自112年4月開始照顧甲○○至今並無發現照顧上之重大缺失,故認甲○○未來由上訴人照顧較為適宜。另,雖過去兩造因婚姻破綻而有所爭執,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與恐嚇之控訴,但被上訴人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證明,故考量甲○○目前僅3歲,兩造皆表示對於其照顧與會面交往彼此可以溝通,及上訴人方過去有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望甲○○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希望之共同監護項目為重大決定事項,故認兩造共同監護甲○○有關重大事項之決定對其應屬有利之監護方式,故建議甲○○由兩造共同監護,共同監護事項以重大事項之決定為限,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示隔週六、日可過夜會面交往與其他假日雙方平衡交往,當為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99頁)。原審綜合上情,認兩造於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表示就被上訴人與甲○○會面溝通順暢並無問題,對甲○○親權共同行使,使兩造得適足參與甲○○成長過程,並使其能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考量兩造工作,及兼顧甲○○生活之穩定度及繼續性等情,酌定兩造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暨關於甲○○之非緊急重大醫療、移民、留學、改姓更名、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甲○○最佳利益。並為使被上訴人與甲○○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分別居住在不同縣市,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顧了解甲○○之需求,被上訴人並上網公審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妨礙甲○○成長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於112年2月3日發現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女子聊天內容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且有合意性交,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露骨對話截圖外(見原審卷一第85至9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女子請求賠償,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認定屬實,命上訴人應與其他女子連帶賠償25萬等情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並已賠償完畢,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1至201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在網路發表、傳送訊息之辱罵言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前情對上訴人及其父母偏坦上訴人有所不滿,縱有一時激於氣憤之過當行為,難認於兩造業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後,仍持續為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112年2月24日)…(被上訴人:)你先別出國吧,因為我天天都要見到 圓圓 (上訴人:)唉只怕你沒機會見面了…(被上訴人:)我接受法院的裁判,但27記得把孩子帶回我身邊(上訴人:)沒辦法…(被上訴人:)這是之前說好的欸(上訴人:)請聯絡我律師吧」、「(112年3月23日)(上訴人:)甲○○現在住在○○市…您如果想看孩子歡迎來,可以於上述地點相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74頁)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擅將甲○○帶離兩造住處、出國,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行為等情,非不可採信,依前揭說明,認甲○○之親權不宜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以免剝奪被上訴人參與甲○○重大事項之決定。再者,兩造於原審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已表示就被上訴人與甲○○會面溝通順暢並無問題,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由伊單獨行為親權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係由「探視方」負責接送,否則即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審判決定探視交往方式,竟由上訴人接送甲○○至○○市交予被上訴人為探視,應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前往○○接送云云。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關於平日期間、農曆春節期間、寒暑假期間所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在會面交往時間將甲○○送到○○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應返還日當日下午8時將甲○○送到○○高鐵站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甲○○,應事先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課予被上訴人事先告知上訴人能否探視之義務,以避免上訴人、甲○○舟車勞頓,兩造並各自負擔甲○○往返○○至○○之交通,尚稱公允。而被上訴人稱:伊以瑜珈教學為業,週末工作量較大,伊會在甲○○要來的週末提前完成工作,目前是由上訴人送至系爭地址,有陪玩姐姐先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維持瑜珈教學工作,以取得穩定經濟來源所為安排,無法前往○○接送甲○○,乃合於情理。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反請求該會面交往之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上訴人未曾有表示反對之意見,並於原審判決後均由上訴人將甲○○帶至系爭地址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此接送之方式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主張應由要求探視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往返接送,認原判決所定此部分會面交往方式不當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本人…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身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聊天曖昧…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即指系爭房地)…過戶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既不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於當晚發現前述伊手機內與網友交談內容後要求伊所簽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自 陳伊 確實有在被上訴人說給她母子保障時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依其真意即係就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重大破壞婚姻之行為,以此為代價,使被上訴人於婚姻中有所保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之行為內容既屬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承諾將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示誠心悔過,以求挽回被上訴人信任、諒解,以促進婚姻之和諧、美滿,乃符合常情,於夫妻間尚稱相當。上訴人抗辯此約定代價不相當,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乃係外遇第三者與被外遇之配偶間損害賠償之協議,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持螺絲起子、衣架等物毆打伊,復持菜刀、水果刀威脅伊,並破壞家具、刺戳兩造照片,還朝牆壁丟擲馬克杯,要求伊當晚睡在狹小鞋間,伊受此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伊以112年4月14日書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9至241頁)。惟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稱伊發現上訴人外遇後,情緒激動,去拿水果刀想割腕,遭上訴人搶下,伊拿菜刀破壞婚紗照、相本,上訴人看著伊劃,伊想用來割腕,遭上訴人搶下,伊拿出螺絲起子要割相本,作出自殘動作,上訴人復搶下螺絲起子等語,與上訴人於刑事告訴中不否認兩造爭執時因被上訴人有揮刀動作,不知被上訴人要自殘或傷害伊,伊有去將刀搶下來等情節,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互核尚符,堪認兩造在前開衝突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情事,無論係上訴人在拉址過程中為避免被上訴人自殘而以強制力搶下其所持銳利物品,或係為避免自己遭受身體傷害而為防禦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自己受傷結果,是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肢體鈍、擦傷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蓄意傷害上訴人所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此對上訴人為相脅之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可知法院除斟酌兩造112年2月3日發生衝突而有受傷之事實外,尚綜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前述在網路發表、傳送訊息之辱罵言詞,證人即上訴人父親證詞,認被上訴人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考量,准核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之保護令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亦僅係認被上訴人行為失控,有避免家庭成員衝突擴大之必要,尚難佐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觀諸上訴人於兩造衝突過程中仍可搶下被上訴人所持銳利物品,及衝突係發生在兩造住處,上訴人行動並未受任何拘束,難認其有何不能逕自離開,或拒絕被上訴人要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緒過激之行為,實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前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撤銷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11日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約定既係上訴人為其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婚姻之行為表示歉意,以使被上訴人安心,挽回家庭婚姻,價值相當等情,業如前述,並非無償,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已於所有權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約定乃包括家庭生活費之給付,以維持婚姻為解除條件,兩造婚姻既已解消,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約定即告消滅,上訴人毋庸履行云云。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應受拘束,負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難認係附有維持婚姻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況本件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旋於112年3月1日仍以上開衝突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並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已解消,伊即毋庸履行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契約係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對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再為本件請求即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覆評價云云。惟: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有無侵害他方配偶權,與他方是否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乃屬二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配偶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本件反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對上訴人基於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就伊侵害配偶權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云云,並無理由。
⒍至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書狀中表明行使該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在被上訴人之給付訴訟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育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月費3,000元,上訴人為工程師,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收入包括其他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目前與父母同住○○,尚需負擔每年自己與甲○○保費10萬元、系爭房地每月貸款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為瑜珈教師,每月營收(扣除租金、水電、耗材雜費等)約5萬5,000元至6萬元,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每月生活費約1萬元,名下尚有儲蓄金、投資等資產等情,為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兩造前開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家親聲卷第46、57頁、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112年○○市每戶消費支出91萬5,474元,平均每戶人數2.83人,每月必要費用2萬6,957元(計算式:915,474÷2.83÷12=26,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因兩造收入相當,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按上開統計金額負擔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認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萬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上訴人雖稱甲○○扶養費應以每月4萬元為適當云云,惟與其前所陳甲○○目前之支出不符,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尚難逕予採憑。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被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復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扶養費義務不因夫妻離婚或分居而得免除,夫妻因分居而由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上訴人於112年3月將甲○○帶至○○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未另外支付甲○○扶養費予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為甲○○代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22個月之扶養費,合計金額29萬6,538元(計算式:13,479×22=296,538),及自113年12月13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5、166頁)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萬3,47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6,538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