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裕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60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
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60罐,業經被
告贈送予他人而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