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真相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主張之債權額之合計
數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及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94建號登
記第一類謄本、未被隱藏之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溫阿
琳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
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
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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