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蔡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8%計算、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3%),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07,72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更歷史資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