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 代理人 吳昌遠
童政彥
鍾德暉
被 告 陳衍輝
陳治夫
兼訴訟代理人 陳衍志
被 告 陳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衍輝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99,997元及約定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其母親即訴外
人 陳呂郁子 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陳呂郁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告陳衍輝對於陳呂郁子之所留之
遺產具有繼承權。詎陳呂郁子死亡後,被告陳衍輝恐於繼承
陳呂郁子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陳治夫一人
繼承取得,並於103年8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無
被告陳衍輝應繼承之部分,顯見被告陳衍輝如同拋棄其繼承
權利,將其應繼分無償給予被告陳治夫,此等無償行為業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呂郁
子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陳治夫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繼承人陳呂郁子過
世前為家管,無工作收入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購買人實為陳呂郁子之夫即被告陳治夫,全部係
由被告陳治夫所出資,係因被告陳治夫已有其他房地始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其他繼承人均為晚輩,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治
夫,至於現金部分之遺產則協議由繼承人4人即被告等4人均
分,足見被告等4人係依一般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
被告陳衍輝亦有分得,並無原告所稱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利,
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等情事。又原告時隔許久才起訴,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
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
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
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治夫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人陳呂郁子名下一事,經證人 陳義福 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被告陳治夫的弟弟。那時我住在他們對面,就
○○○區○○○路那邊,後來我買房子在新莊中港路,陳
治夫說小孩長大要去買新莊新泰路的房子,因為當時習慣
若是買第二間房子都會登記在太太名下。當時陳呂郁子是
家庭主婦沒有上班,陳治夫是在理想牌上班,就我所知,
錢都是我哥哥陳治夫出的。因為以前登記太太名下,不是
太太的,就算先生要賣,也要先生蓋章,後來法律才改的
,但是我哥哥沒有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證人所述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
應可採信,堪可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陳治夫所出資
購買,並以陳呂郁子之名義登記無誤。
(三)原告雖又主張:陳呂郁子與陳治夫是夫妻,其從事家務亦
可視為一種出資,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本院肯認婚姻關係中,夫外出賺錢,妻操持家務,妻所付
出之家務勞動並非無償。然而,購買系爭房屋,必需提出
購屋資金,顯然不能由陳呂郁子以提供家務之方式給付之
,仍需由陳治夫出資購買無疑。是以,系爭房屋實係陳治
夫、陳呂郁子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省
吃儉用所購置而得,當可認定。而陳治夫既為陳呂郁子之
配偶,本得依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陳呂
郁子過世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然因兒子即被
告陳衍輝、陳衍良、 陳衍治 均為孝順,認為系爭房屋係父
母辛苦工作所得之財產,於母親亡故之後,理所當然應登
記為父親陳治夫所有,因此陳治夫才不必再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如果被告陳衍輝等人必欲爭奪母親之遺產,則
被告陳治夫自可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
是以,本件陳治夫取得系爭房屋,不但隱藏有實現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實質利益,且兼有被告陳衍輝等人出於孝道
之道德上給付,顯然並非無償取得。況且,陳呂郁子除系
爭房屋外,尚遺有存款411,226元,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取
得,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將系爭不動產單獨分割予被繼承人之夫
即被告陳治夫之行為,就被告陳衍輝、陳衍良、陳衍治而言
,並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治夫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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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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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89巷2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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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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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建華銀行411,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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